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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债共签原则:保障夫妻权益与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安排

发布时间:2024-06-11 14:35:25 点击量: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担、共同签订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交易效率,但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交易成本的增加与夫妻一方的知情同意权相冲突,因为夫妻一方的知情同意权事关身份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的基本财产权、人格权,应当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后续纠纷,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

通常所说的“日常家庭生活”,理论上讲就是日常家务。我国民法和婚姻法界的普遍观点是,婚姻是夫妻生活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双方互为代理,这是婚姻的自然结果,属于法定代理。虽然《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务代理制度,但从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夫妻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互为代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有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无财产即债务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处理。”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实体内容。因此,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各自财产制或者约定但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国家统计局相关统计,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娱乐、教育及服务、住房、其他商品和服务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可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并根据夫妻同居状况(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爱好、家庭规模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确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严格区分。因此,为正常承包经营而发生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债务。 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是指正常情况下家庭日常必需的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吃穿消费、生活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护理等支出,是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支出。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应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的结构、种类、数量、形式和理财模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益多样化。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已经不仅限于传统的家庭日常消费支出,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由夫妻共同消费,或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基于夫妻共同利益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围。《解释》第三条中债权人需要证明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

夫妻联合生产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决定而另一方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联合生产经营,需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综合判断。夫妻之间从事商事活动,应当酌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联合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因共同经营工商业、共同投资、购买生产资料等所产生的债务。

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共同债务;一类是家庭日常生活之外产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的配偶反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下,但一般不一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或者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因共同意思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的规定是一致的。夫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书,以及事后夫妻一方的确认或者其他体现共同意思产生债务的相关证据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恰恰是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通过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来区分债务是否在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形成的规定,有效解决了目前备受争议的债权人权益保护与未产生债务的配偶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

学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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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及清偿——法释[2018]2号解析

“夫妻同居”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一)

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福利标准

该理论一般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生产或经营。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一种表现,既包括夫妻共同投资、生产、经营的情况,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收益由家庭共享的情况。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家庭日常生活必需交易事项所欠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在范围上,前者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基本的内容,后者的范围更广。(2)在表现形式上,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后者还包括投资、决议,甚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3)在举证责任的程度上,前者中,债权人只需证明交易事项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是适当的,这通常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后者中,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对证明准确度的要求更高。 (4)在与夫妻财产制度的关系上,前者不受夫妻财产制度类型的影响,无论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单独财产制,都可以适用日常家务代理权;单独财产制下,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取决于夫妻双方的具体约定。

夫妻实行法定财产制时,通常将家庭利益作为区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重要标准。具体来说,有四种情形。(1)对于约定的债务,原则上由夫妻一方所欠的债务应当清偿,以他人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于法定的债务,如果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欠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承担家庭生计重任的出租车司机因交通事故所欠的债务。(3)为了家庭利益而欠的债务,应当合法。夫妻一方因偷盗、抢劫、赌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所欠的债务,即使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欠的,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4)为家庭利益所负的债务应当清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担保所负的债务或者巨额赠与所负的债务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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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必须是为了家庭的利益才算是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的高度私密性不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夫妻在其中的地位等因素是认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重要依据。具体来说,有三种情形。(1)夫妻一方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个体经营而产生的债务。 虽然《民法总则》第56条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体经营和家庭经营进行了区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了例外,即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由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通常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两户”共同债务与承包方个人债务的界限比较模糊,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经营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公司的股东或商业伙伴为夫妻(夫妻经营),或夫妻双方均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或监事等重要职务(包括作为隐名控制人的情形)。在该类经营活动中,由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参与经营,债务人以个人名义将所发生债务所得的资金投资或贷给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债务人的配偶作为参与企业共同经营的重要成员,应当知悉该债务的用途。除非夫妻双方有各自的财产制度,否则该等收益必须属于家庭利益。因此,该案所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债务人为某建设工程工程部负责人,其配偶参与经营的,如负责人将所欠债务用于建设工程,也应当推定另一方配偶明知该债务所得利益属于家庭利益,所欠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简言之,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团体嵌入企业组织架构,夫妻双方有共同经营、参与经营或相应表象,一方对外所欠债务用于投资企业,另一方因经营原因明知或应当知道,可以推定该债务所得利益为家庭利益,该配偶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反,如果借款的配偶一方实际上并未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如一方将借款实际用于自己作为少数股东的公司,或用于理财投资或借给他人赚取利息,或用于自己或他人共同经营的公司等,由于另一方配偶可能对此完全不知情,在强调个人独立的社会背景下,借款或投资是否真正是为了家庭利益就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了。此时,债权人就应当要求债务人实行“连带债务、连带签字”,否则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能要求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债务确实是为了家庭利益。

石家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从分解到全面转型——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间债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以意思表示订立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按照新解释,意思表示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从债的相对性原则来看,这样的规定当然更为合理;原则上,合同只能约束缔约双方,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如果夫妻双方都签字,自然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的约束力。除共同签字外,一方在先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也可以视为竞合债务行为,后者应当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在法理上显然是正当的。

其次,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需要所承担的家庭债务,属于相互代理关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夫妻双方都是家庭共同体组织的成员,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在此过程中,双方对家庭共同体的维持和发展负有同等重要的义务。因此,原则上双方在家庭日常事务中拥有平等的权利;一方为家庭事务作出的合理开支,无须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其后果自然会波及另一方,该类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此条针对的是比较法上的“经营性债务”,这可能是新解释相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最大的变化。此条包含三处重大修改:第一,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而根据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第24条推定为共同债务,而新解释推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变。 第二,推翻上述推定的举证责任。第24条要求夫妻一方承担相反情况的举证责任;而新解释则规定相反情况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最后,第24条承认的推翻推定的反驳证据仅限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悉夫妻间财产约定;而新解释则包括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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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上诉字第1554号

(一)余刚所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是否为曾伟、余刚的共同债务。本案中,余刚与曾伟尚在婚姻关系期间,余刚所承担的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火灾,根据生效判决,余刚需偿还8589159.13元债务。该债务系财产损失赔偿所致,因此不存在曾伟签字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刚与曾伟于2011年11月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共同财产除房屋、汽车等生活财产外,还有土地、林地、商铺、泰和公司股份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伟、余刚在生产经营中所享有的权益。 余刚对外承包工程属正常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曾伟仅称火灾发生时双方关系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足以与债权人对质。故原审法院认定余某刚所负债务8589159.13元为曾某伟与余某刚的共同债务,曾某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第378号

关于刘某艳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贷款实际发生于刘某艳与董某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兴为共同借款人。因涉案贷款约定用途为安阳红旗区广场项目开发,根据一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安阳红旗区广场项目尚未开发,涉案贷款是否全部投入该项目尚不明确;若涉案贷款全部用于安阳红旗区广场项目开发,应认定刘某艳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若涉案贷款未用于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鉴于董某兴、刘某燕均为股东,且2011年11月11日以刘某燕名义购买的国泰写字楼为工商登记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涉案资金可能用于董某兴、刘某燕共同经营的项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上诉字第4743号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林与闫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周某志与闫某为夫妻,周某为周某志的儿子。周某与王某林原为夫妻,一审期间,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案中证据显示,周某、周某志与向某、冯某国是多年好友,为支持周某、周某志生产,向某、冯某国自2009年4月起多次向其借钱。案涉借款债务形成于周某志与闫某、周某、王某林仍为夫妻关系期间。王某林、闫某在一审中未进行抗辩,在一审判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未提出上诉。王某林在再审申请中承认,本案之前曾发生过类似案件。 周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债权人以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某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王某林、周某已多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未提出异议,反映其承认周某所借的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 颜某、王某林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适用二审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夫妻债务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恶意串通债权人损害另一方,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理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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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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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陈某科等诉许某栓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入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发生,未发生债务的夫妻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未超过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叶某丽、陈某良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承担的债务,债权人以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不予支持,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为,或者是基于夫妻共同意志的。

3.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陈某业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

【法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过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志。 如果一个配偶充当贷款中间人,并向债权人发出期票,贷款的金额远远超过了配偶的每日需求,债权人实际上将贷款的数量转移到了与配偶无关的第三方帐户,并被第三方使用,债权人知道债权人的贷款终身是确定的,而不是该贷款的终身配偶,并不是基于配偶的共同意图,贷款不应被视为配偶的共同债务。

4.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由于日常生活或联合产量而产生的合理债务是夫妻的联合债务 - 与朱·穆奇安格(Zhu Mouqiang)和Xu Mou的民事贷款纠纷的上诉案件

【法院规则】

在婚姻的延续期间,如果一方从外部产生债务,那么这对夫妇的联合债务不仅是基于婚姻的延续,而且还应基于在婚姻中继续进行的婚姻,这是否应为婚姻的持续债务,甚至应考虑到夫妇的债务,而不是造成婚姻的合理债务。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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